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及万州分所依法接受佘祥国等204位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和陈云律师担任本案原告诉重庆市太白酒厂、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本案通过今天的庭审、质证,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为了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调解、合议、判决时参考。
一、经庭审质证表明,以下事实清楚,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1、上列原告分别于1976年3月至2005年3月先后受聘于第一被告,他们分别通过土地征用安置、移民生产安置、社会招工、聘用农民工的方式入厂;
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仅对正式职工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对农民工均未办理任何社会保险;
3、上列原告分别从事包装、供水、驾驶、制曲、物管、质检等不同工作;
4、上列原告于2000年至2007年6月期间分别有加班的事实,其证据有2007年10月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企业工会牵头,第一被告原财务总监向龙及各车间负责人对2000年至2007年6月加班加点进行了全面统计,并由参与人签名确认加班统计表,原、被告均向合议庭举示了此加班统计表;
5、第一被告于2007年9月改制,10月被重庆轻纺集团以九千万元的价格整体收购;
6、本案中,工龄年满10年以上的未领取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的原告为54人,10年以下工龄已领取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为16人,农民工19人,正式工10年以上已领取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为108人,已内退、工龄在10年以上且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为4人,已内退、工龄在10年以上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为3人。
二、第一被告改制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1、改制时第一被告的职代会人员组成不合法。
经查,第一被告改制时有农民工500余人,所谓正式职工700余人。根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所占比例,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代表。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第一被告的职代会应当有农民工代表,然而,经合议庭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第一被告单位的职代会中没有农民工代表。
2、职工代表选举不合法。
根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经合议庭审理查明,据第一被告举示的证据证实是班组车间负责人推荐代表,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足以说明职工代表产生不合法。
3、改制方案、安置方案的表决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第4条第1项、第2项明确规定,企业改制方案、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安置。根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有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重要决议、决定,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合议庭查证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在改制过程中对改制方案、安置方案采用的是举手表决,严重违反上述条例之规定。同时,又经查明被告在表决过程中给参会的代表每人给付200元(2次),严重违反《工会法》及《企业工会管理条例》之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足以说明被告改制的程序严重违法。
三、被告延长加班时间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的法定义务。
1、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所举示的2007年10月由工会、企业、车间代表负责人所统计的加时加班统计表,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相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据实足额向原告们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足额支付上列原告的加班工资。
2、被告认为,经开会决定对加班费分三个档次给予补偿:一线7900元,二线7600元,三线7300元。首先,必须指出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劳动法》第44条规定是应当支付而不补偿,况且,对各位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有权获得加班费,其他任何人不能处分原告享有劳动报酬的法定权利。即是被告开会通过,但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3、个别原告领取了按照被告加班费的划线补偿加班费,并不等于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追偿权,只要有加班费的事实,被告没有依法足额支付的事实,在有效的申诉期内,其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四、部分10年以上工龄的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支持。
1、第一被告被重庆轻纺集团整体收购,重庆轻纺集团系国有控股集团,而年满10年以上工龄的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之相关规定。
2、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会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负担,因为上列原告即使领取了第一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但仍然受聘于第二被告,其第一被告为原告所办理的社会保险,第二被告仍然继续交纳,客观上不会给第二被告带来经济上的负担。
3、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更利于社会的安定。同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与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得到合议庭支持。